注意事項

1. 一般廢棄物之清理過程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散、濺漏、溢漏、洩漏及污染環境之設備或措施。

 

2. 一般廢棄物之處理具資源回收效益者,處理設施之所有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3.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4. 執行機關、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或依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應符合本辦法規定。

 

5. 執行機關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規定之應回收廢棄物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6. 家戶或其他產生源委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應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7. 回收處理業回收貯存清除處理本法所定之應回收廢棄物,除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本辦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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